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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91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

 

1995921,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经报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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