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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法研〔2000〕117号 2000年12月14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调解书是否属于“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

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本身不能作为拒执罪的行为对象,应该严格按照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理解,只有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才属于立法解释条文规定中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以及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拒不执行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行为多发生在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中,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裁定能否作为拒执罪对象均未明确规定,能否对该裁定的拒执行为以拒执罪追诉,需要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中设置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生效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拒不执行此类裁定的犯罪行为纳入打击范围,符合立法精神和执行工作实际。但对于“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与保全及先予执行裁定的做出在实体依据和程序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应当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将其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时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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