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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0ja6x:er0 通州网


L*G6zji n   (1994年11月4日 法经(1994)269号)通州网9QE.w-u0iN*`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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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0O6f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州网‑DG&p&j4B/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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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网@(wC9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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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院苏高法(1993)2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D5|9@ ^gB;|5H0 ­I@C2\/N


d0  据你院报告反映,张家港市涤沦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合资成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发生的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方大兴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认为,长丝厂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合资经营合同与对外购买设备的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因此,其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通州网!\/Rk%P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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