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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我办的[1998]闽经初执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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